浙江省省屬國有企業并購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加強省屬國有企業并購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省屬國有企業,是指浙江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以下簡稱省屬企業本級)及其各級全資、控股或其他擁有實際控制權的企業(以下簡稱省屬企業所屬企業)。
第二章并購行為監督管理范圍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并購行為,是指省屬國有企業對外通過股權受讓、增資擴股、合并重組等方式取得并購標的企業控制權或實際控制權的行為。省屬國有企業其他投資行為按《浙江省省屬國有企業投資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省屬企業本級及其所屬企業之間(即省屬企業集團內部)的并購行為不適用本辦法。
省屬企業中的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并購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擁有控制權的企業是指省屬國有企業直接或者間接絕對控股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擁有實際控制權的企業,是指省屬國有企業雖未直接或者間接絕對控股,但為第一大股東并通過章程、董事會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且其他股東不構成一致行動人的企業。
第三章并購行為的要求
第五條省屬國有企業開展并購行為應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浙江省省屬國有企業投資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規范性文件、公司章程以及內部《投資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履行內部決策程序。
第六條省屬國有企業開展并購行為應當編制并購方案,做好可行性研究分析,其內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一)并購主體包括并購方、出讓方和并購對象的基本情況以及其他重要股東情況;
(二)并購目的及理由分析;
(三)并購方式和程序;
(四)并購價格和定價原則、方法;
(五)涉及的債權、債務和擔保抵押等情況及處理辦法;
(六)涉及的職工安置、勞動關系處置等情況及處理辦法;
(七)涉及的重要法律糾紛、訴訟等情況及處理辦法;
(八)涉及的特許經營權、礦業權、土地使用權等需要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處置事項的情況及處理辦法;
(九)并購資金來源,如需籌集資金應當說明并購資金籌集及償還等安排;
(十)對于并購行為的合法性分析;
(十一)對于并購行為的投資收益預測及財務分析;
(十二)并購過程中包括并購完成后存在的風險分析及防范措施;
(十三)并購完成后對于并購對象的戰略規劃或資產重組計劃。
并購方案是報送董事會、股東會審議或省國資委審核的必備文件。
第七條需要省國資委核準的并購行為,省屬國有企業應當事先編制總體方案,報省國資委預核準,其內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一)并購主體包括并購方、出讓方和并購對象的基本情況以及其他重要股東的基本情況;
(二)并購目的及理由的基本分析;
(三)并購方式和程序的基本設想;
(四)并購價格和定價原則、方法的基本考慮。
第八條省屬國有企業并購行為中涉及資產評估事項的,按照《浙江省省屬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的要求進行資產評估。
省屬國有企業應當委托具備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并購標的企業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報告經核準或備案后,作為省屬國有企業受讓價格的參考依據。鼓勵省屬國有企業通過公開掛牌交易或其他公開交易方式進行并購,通過公開交易方式進行并購的,并不免除本章對并購行為要求的規定。 標的企業為境外企業的,應當聘請具有相應資質、信譽良好并與經濟行為相適應的境內外專業機構對標的物進行評估或估值;其中并購行為發生在港澳地區的,應當聘請境內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九條需省國資委核準的省屬國有企業的并購行為,省屬國有企業應當聘請在境內注冊的專業機構擔任財務顧問,對并購標的企業進行盡職調查,出具盡職調查報告。
第十條財務顧問機構應該具備如下條件:
(一)實繳注冊資本和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500萬元;
(二)具有健全且運行良好的內部控制機制和管理制度,嚴格執行風險控制和內部隔離制度;
(三)公司財務會計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四)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公司申請從事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資格前一年未發生變化,信譽良好且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具有2年以上從事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活動的執業經歷,且最近2年每年財務顧問業務收入不低于100萬元;
(六)財務顧問主辦人不少于5人;
(七)涉及上市或擬上市企業的財務顧問項目,須委托具備證券業務資格的財務顧問機構;
(八)同一經濟行為聘請的財務顧問機構不得與審計、資產評估的審計機構為同一家中介機構,或者是有關聯關系的中介機構。
第十一條省屬國有企業應當聘請在境內注冊、具備資質的律師事務所對并購標的企業進行盡職調查,并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十二條 并購行為中涉及的評估機構、財務顧問以及律師事務所等統稱為中介機構。在中介機構確定后,委托主體應當與中介機構簽訂業務約定書,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三條 中介機構需按照投標承諾或業務約定書的要求開展業務,并按時報告。業務開展過程中,需省國資委明確或應該知道的事項,中介機構需及時報告省國資委。除遇特殊情況,并按管理權限以書面形式報經省國資委或省屬企業同意外,中介機構延遲提交報告的將被視為違約行為。 第四章并購行為的核準、備案和報告
第十四條省國資委對省屬國有企業開展并購行為按層級和并購標的的類型分別實行核準、備案和報告制度。
(一)實行核準制的并購行為有:
1. 省屬企業本級的并購行為;
2. 省屬企業及所屬企業并購標的企業為上市公司的并購行為;
3. 省屬企業本級及所屬企業并購標的企業為境外企業;
4. 省屬企業本級及所屬企業并購標的企業為非上市公司,但其控股上市公司或其他對上市公司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并購行為;
5. 省屬企業本級及所屬企業并購標的企業的經營范圍不在省國資委核定的省屬國有企業主業經營范圍之內的并購行為。
需要核準的并購行為應先由省國資委進行預核準,預核準通過后,方可開展下一步并購事宜。
(二)省屬企業本級全資、控股或其他擁有實際控制權的一級子企業的并購行為中并購標的企業的經營范圍在省國資委核定的省屬國有企業主業經營范圍之內的并購行為實行備案制。
(三)不屬于(一)和(二)規定的并購行為實行報告制度。報告制的并購行為在并購完成后3個工作日內(節假日順延)由省屬企業本級報告我委。
(四)實行核準和備案制的并購行為,應在省屬企業有權決策機構形成立項意見后3個工作日內(節假日順延)由省屬企業本級報告我委。
(五)國有產權首席代表在省屬國有企業并購行為決策前應向我委專項報告并購意向和計劃,具體按《浙江省省屬企業國有產權首先代表報告制度》要求報告。
第十五條省屬國有企業開展并購行為需報省國資委核準或備案的,需同時報送下列材料:
(一)關于并購行為的請示和并購方案;
(二)關于并購行為的內部決議文件;
(三)關于并購價格的專項說明;
(四)相關方草簽的并購協議;
(五)省屬國有企業基本情況、上一年經審計的財務審計報告;
(六)并購對象基本情況、上一年經審計的財務審計報告;
(七)涉及的資產評估報告及核準或備案文件;
(八)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九)省國資委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需省國資委核準的并購行為還需提供財務顧問出具的盡職調查報告。
第十六條省屬企業本級董事會審議省屬國有企業并購事項時,應當及時通知監事會列席會議,監事會成員可以對并購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
省國資委在核準、備案省屬國有企業并購事項時,根據需要可征詢所在省屬企業本級監事會的意見,監事會應以書面形式答復意見。
第十七條 省屬國有企業并購行為的預核準工作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省屬企業在有權決策部門動議形成后10個工作日內,按規定程序報省國資委預核準;
(二)省國資委收到上報的申請材料后,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預核準批復;
(三)需要補充材料的,省國資委中止預核準,由省屬企業按要求補充材料;補充材料到再次上報的時間不計入預核準所需工作時間。
第十八條 省屬國有企業并購行為的核準工作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省屬企業在董事會等有權決策部門決議形成后5個工作日內,按規定程序報省國資委核準;
(二)省國資委收到上報的申請材料后,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批復;
(三)需要補充材料的,省國資委中止核準,由省屬企業按要求補充材料;補充材料到再次上報的時間不計入核準所需工作時間。
第十九條預核準工作主要審核如下內容:
(一)并購行為是否符合國家和全省經濟發展規劃、產業、土地、環保等有關政策法規;
(二)并購行為是否符合省國有資本布局結構調整方向、企業發展規劃和主業發展需要;
(三)并購行為是否符合經審批通過的省屬企業發展規劃;
(四)由并購而形成的全資、控股(包括擁有實際控制權)的企業層級是否符合省國資委要求;
(五)價格確定原則、方法是否合理。
第二十條核準工作主要審核如下內容:
(一)資料是否完備;
(二)預核準批復;
(三)并購行為與企業資產經營規模、資產負債水平和實際籌資能力是否相適應;
(四)財務顧問出具的盡職調查報告是否支持并購行為;
(五)律師法律意見書中是否存在法律糾紛事項;
(六)并購完成后對并購對象的戰略規劃或資產重組計劃是否清晰;
(七)財務顧問機構是否適合符合第九條規定;
(八)其他省國資委需要核準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省屬企業并購行為的備案工作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省屬企業在董事會等有權決策部門決議形成后5日內,按規定程序報省國資委備案;
(二)省國資委收到上報的申請材料后,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備案的批復,超過5個工作日未批復視同自動備案;
(三)需要補充材料的,省國資委中止備案,由省屬企業按要求補充材料,齊備后重新報備。
第二十二條 備案工作主要審核如下內容:
(一)資料是否完備;
(二)并購行為是否符合國家和全省經濟發展規劃、產業、土地、環保等有關政策法規;
(三)并購行為是否符合省國有資本布局結構調整方向、企業發展規劃和主業發展需要;
(四)并購行為應符合省屬國有企業投資決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五)并購行為與企業資產經營規模、資產負債水平和實際籌資能力是否相適應;
(六)由并購而形成的全資、控股(包括擁有實際控制權)的企業層級是否符合省國資委要求。
第二十三條 省屬國有企業并購上市公司以及省屬國有控股上市公司采用非公開發行股票方式并購其他企業的,應當同時遵照有關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管理政策規定及時報告省國資委,做好預審核、預溝通,并按照中國證監會及證券交易所有關規定,認真做好內幕信息管理、信息披露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省屬國有企業要加強對并購行為的風險防控。在并購過程中發生或發現對并購行為產生較大影響的事件,應當認真分析研究,并提出具體的應對意見,及時報告并購行為的批準或備案單位。
第五章并購行為的后評價
第二十五條省屬國有企業應當在并購行為完成后10 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并購行為的批準或備案單位報告本次并購行為總體情況、并購方案落實情況及總結評價意見等。并購行為的完成以完成工商變更登記為標志。
第二十六條省屬國有企業要跟蹤開展后評價工作,對經省國資委批準的并購項目,在并購完成之后的1個完整會計年度之內,至少向省國資委報送1期后評價報告。省國資委根據相關規定對并購行為后評價工作開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省國資委對省屬國有企業并購行為進行考核,考核結果納入省屬國有企業年度考評等級制度范疇。省屬國有企業報送的后評價報告重點分析以下內容:
(一)原并購方案和現實運營情況的比較分析;
(二)并購后重組情況的分析;
(三)投資收益預測中各假設情況的實現情況;
(四)風險防范措施落實情況;
(五)新風險點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條省國資委根據中介機構在省屬國有企業并購活動中體現的專業水平、服務態度、操作規范、職業道德等方面情況,對中介機構進行綜合評價,并根據綜合評價結果對省屬國有企業選聘中介機構承接并購項目給予適當建議。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省屬企業本級是并購行為的責任主體,對所提交的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有責任;各中介機構按照業務委托約定書的要求,明確其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三十條省屬國有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并購行為的,省國資委責令其改正,并在年度考評等級制度中予以體現;情節嚴重、致使企業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企業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各市、縣(市、區)國資監管機構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所出資企業并購監管的具體辦法。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由省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12日發布